为了工作需要,来自浙江萧山的陈先生在老家的汽车销售公司内购买了一辆轿车,车价为13.7万元。去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陈先生叫上了有十多年驾龄的陈小姐,帮助到汽车销售公司提车。各类手续办得十分顺利。在上了临时牌照后,全新的轿车就到了陈先生的手中。当时,车内由陈小姐驾驶,陈先生乘坐。在汽车销售公司附近的加油站加了汽油后,他们两人开车到了浙江杭州、上海松江等处处理了一些事务。当晚22时11分许,这辆轿车驶入了高速公路A4段。正在此时,陈小姐突然感到轿车失去动力。凭着多年的驾驶经验,她果断地在离银都路出口500米处靠右紧急停车。本想稍事检查考虑修车事宜,孰料竟发生了令人心惊肉跳的事故。只见轿车中后部冒起浓烟,窜出火苗,不一会,整车全部烧了起来。在不长的时间内,一辆全新的轿车被烧毁。 被告缺乏免责证据 在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车主和司机于去年10月将轿车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陈先生要求返还轿车一辆或折价赔民币13.7万元,陈小姐要求赔偿当日烧毁的现金4万元。同时,两人要求赔偿其他各项费用3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防火监督处认定本起火灾缘于该车发生故障引起燃烧所致。法庭上,原被告间针锋相对、辩论激烈。生产商和销售商更是振振有词,以求免除自己的责任。他们分别提供了轿车的售前检查证明、出厂安全检验单等证据,要求坚决驳回原告诉请。销售商认为车辆售前各项指标都是合格的,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火灾是汽车质量引起的,即使是汽车质量引起的火灾,也应由生产者承担。生产商则称对方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并口口声声提出对起火原因取证,但始终未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议庭一致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轿车生产商和销售商对自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案件脉络立即泾渭分明。一是根据产品责任原理,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应推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有过错。因此,陈先生和陈小姐在使用轿车过程中发生起火而造成财产损害,实质上已完成举证责任。二是生产商和销售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出售或出厂时检验状况等,而不能完成其对免责事由的举证。三是汽车生产商在诉讼中曾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却未递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 车主重获新车一辆 界定财产损失,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须进行细致入微的分析。 关于轿车的赔偿,合议庭根据车辆被烧后的残余情况,认为修复将存在较大困难,且修理费用将可能超过整车价值。再则就是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行情变化,轿车的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因此为陈先生更换一辆同一型号的新车更为恰当。对陈小姐赔偿烧毁4万元的主张,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仅证明陈小姐在事发当日上午从信用卡中取款4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事发时该笔款项在车内,陈小姐取款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在这期间又有提车至多个地方,在取款后至事发前存在许多可变因素,她本人又未能对其为何随身携带4万元作合理解释。但考虑到驾驶员驾车出省,随身携带少量钱款是符合常理的,因此酌定支持陈小姐钱款损失2000元。 日前,闵行法院作出了"轿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于十日内更换给陈先生一辆全新的轿车;限期赔偿陈小姐人民币2000元和赔偿陈先生、陈小姐停车费及交通费等损失1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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